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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是否属于叙述性商标的大法院的判决 - 大法院2016.1.14宣告 2015后1911判决【驳回决定(商)】
辨理士 黄娜妍

 

1、案件的概要
      [原告、被告人]株式会社○○○○
      [被告、上诉人]特许厅长
      [被告辅助参加人]被告辅助参加人
      [原审判决]特许法院2015.9.18.宣告2015许1614判决
 

本案
服务商标
申请人 申请号
/申请日
指定服务业 审判经过
株式会社
○○○○
41-2013-0005929
/2013-02-18
第35类、
职业介绍业、
就业信息提供业
13-10-04 发送审查意见通知书
14-01-06 提交意见陈述书
14-04-07 发送驳回决定书
14-06-09 不服驳回决定的复审
15-02-03 驳回请求
15-03-05 提起行政诉讼
15-09-18 引用判决
15-10-12 提起上诉
16-01-14 驳回判决



      2、原审判决
      (1)特许审判院(2014院3479)
      “打工天国”中“打工(ALBA)”是“打工(Arbeit)”的简称,“天国”作为在服务业领域与服务提供对象或者内容结合并广泛用于服务提供场所的名称,对于指定服务业没有显著性。虽然请求人主张“打工天国”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综合i)即使请求人提出的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第50民事部决定文(2011kahap2834)中认定“打工天国”作为请求人的营业商标在韩国已广泛习知,但是该裁决文只不过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判断内容,ii)请求人提出的使用材料中主要使用的实际商标为“”,iii)没有可认定相同领域的第三者的注册商标“”未竞争地使用的证据,因此,不能视“打工天国”本身获得了通过商标法第6条第2款的使用的显著性。因此,原驳回决定是恰当的。

      (2)特许法院(2015许1614)
      “ALBA”是Arbeit的简称,表示“非本职工作,为了获得额外的收入所干的工作,短期或者临时被雇工作”,“天国”表示“存在神或者佛的理想世界”、“不受任何限制,自由平安的地方或者这种情况”等,在服务业领域与服务提供对象或者内容结合也用作衍生含义-“优质服务的提供场所”。那么“ALBA”和“天国”相结合的“ALBA天国”对普通需要者而言只会联想到与“职业介绍业、就业信息提供业”等相关的“工作条件或者环境方便,如理想世界,适合打工的地方”的含义而已,很难直觉地看作“介绍副业或者提供与此相关的信息的场所”和“上述服务业的服务提供场所”的含义,也没有这样看的证据。
      因此,无法将“ALBA天国”视为相当于,与“工作介绍业,就业信息提供业”相关的直接表示其品质、效能、用途、使用方法等性质的叙述性商标。
      而且,考虑到原告自2012年2月起创立了打工专门网站www.alba.co.kr,从事就业信息提供业并使用“打工天国”等商标,2008年10月开始使用“ALBA天国”,并将上述事业作为主打产品所获得的销售额2007年为51亿韩元、2008年为60亿韩元、2009年为87亿韩元、2010年为137亿韩元、2011年为182亿韩元、2012年为209亿韩元、2013年为229亿韩元、2014年为252亿韩元,所支出的广告宣传费2007年为24亿韩元、2008年为24亿韩元、2009年为30亿韩元、2010年为71亿韩元、2011年为121亿韩元、2012年为106亿韩元、2013年为92亿韩元、2014年为84亿韩元,原告自2010年至2014年以演艺人天东、赵权、朴俊奎、金俞斌作为广告模特在电视和广播积极地进行了宣传,通过此“ALBA天国”商标在普通交易方或者用户方之间,作为表示原告的就业信息提供业的服务商标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获得了相当大的认知度,在本案即将审决时,视为已获得广泛的认知。
      因此,维持对“ALBA天国”驳回决定的决定是违法的,原告的请求是合理的,因此决定采纳请求人的主张。

      3、大法院判决(2016后1911)
      “ALBA”和“天国”两个单词结合之后具有“工作条件或者环境方便如理想世界,适合打工的地方”的含义,与指定服务业结合的话,可暗示介绍“打工的好地方”或者提供与此相关的信息,但是无法超出该含义认为直接向一般需要者表示如“介绍打工或者提供与此相关的信息的场所”等上述指定服务业的性质。而且,即使考虑交易公司的实情,让特定的人独占使用包括单词“天国”的“ALBA天国”,没有发现公益上不当的方面。因此,本案申请的服务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叙述性商标。

      4、本判决的意义
      特许法院及大法院认可了自2000年起使用的“ALBA天国”的显著性,以结束了争议三年之久的纠纷,最终申请人获胜。特许法院认定“ALBA天国”的文字本身的显著特征,申请当时,相关业界中名称“ALBA天国”已被多数人使用,这是被告(申请人)的“ALBA天国”商标的高度的认知度导致的,由此,特许法院认为没有公益方面的理由不让被告(申请人)独占“ALBA天国”,大法院支持特许法院的该判决。当商标只是简单暗示、强调指定服务的性质等时,不将其视为商标法第6条第1款第3项的性质标识商标,是维持现有的显著性判断基准的判决,与类似的包含“天国”的“紫菜包饭天国”商标对于第43类饮食业在特许厅审查阶段被驳回的内容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