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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强化对申请人的权利保护
辨理士 柳汀玟


      自2016年7月1日起,韩国也开始适用新加坡条约(STLT: Singapore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新加坡条约经过历时四年的商标法条约审核之后,在2006年新加坡举办的“采纳修改《商标法条约》的外交大会”上通过的。该新加坡条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1. 商标的种类
      新加坡条约中放宽了商标的定义,将无法用视觉认知的非典型商标(声音、味道等商标)也包含在了注册商标客体中。但是,成员国并不一定受限于此。
      另外,韩国为了配合新加坡条约的内容及非视觉商标在商业可以作为识别商标使用的划时代的改变,在2012年通过修改商标法新增了商标法第2条第1款第1项,即“声音、味道等无法用视觉认知的标识中,以记号、文字、图形或者其他可视方法进行可视化表示的标识”,在条约生效日之前就试图保护非典型商标。但是,非典型商标的视觉表现得不够明确时,将违反商标的定义,而不予注册。
      2. 放宽程序上的强制性
      新加坡条约中,对于程序中的沟通方式给予了高度的自主权,成员国可以用书面、电子或其他任何方式进行沟通。进而,成员国可以自行规定是否使用电子通信相关的系统、以及怎样运营该系统。
      当前,韩国采用电子通信或书面方式与专利局进行沟通。
      3.程序的救济措施
      关于程序,新加坡条约规定有关于申请人或者权利人延误专利局规定的程序时的救济措施。这是为了在不损害公众利益的范围内弥补申请人和权利人的未遵守期限而受到的损失,因此,强制性要求各成员国准备救济程序。救济程序的具体例子有期限延长、程序的继续、一定条件下的权利恢复等。
      一方面,韩国通过2013年修改商标法反映了新加坡条约的内容,为更方便申请人,新设了商标法第23条第4款“未在第2项后部分(针对审查意见通知的意见陈述书提交期限)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的申请人,可以在期限届满日起2个月内继续进行有关商标的程序,在此期限内可以提交针对审查意见的意见陈述书”。即,作为救济程序,韩国选择了继续申请程序,具体地,i)针对审查意见提交意见陈述书的期限(商标法第23条第4款);ii)针对商品分类转换注册申请的审查意见,提交意见陈述书的期限(商标法第46条4 第3款);iii)针对指定商品额外注册申请的审查意见,提交意见陈述书的期限(商标法第48条第3款)是属于权利救济的对象。
      4.新加坡条约效力引起的变化
      随着新加坡条约产生的效力,与商标有关的程序的严谨程度得以放宽,并期待对申请人和权力人的保护力度加大。但是,考虑随着商标法中商标范围的扩大,将注册商标的独占排他权保护到何种程度等商标纠纷逐渐增加、放宽程序应在不给第三方带来损失的范围内进行等,其仍然存在局限性。
      [新加坡条约成员国]
      OAPI(非洲知识产权机构)、亚美尼亚、澳大利亚、白俄罗斯、比利时、BOIP(对知识产权的比荷卢机构)、贝宁、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喀麦隆、中非共和国、中国、刚果、哥斯达黎加、克罗地亚、捷克共和国、北朝鲜、 刚果民主共和国、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戛纳、几内亚、海地、匈牙利、冰岛、伊拉克、爱尔兰、意大利亚、日本、哈萨克斯坦、肯尼亚、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亚、黎巴嫩、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里、毛里塔尼亚、墨西哥、蒙古、荷兰、新西兰、巴布亚新几内亚、波兰、葡萄牙、大韩民国、摩尔达维亚、罗马尼亚、俄罗斯、塞内加尔、塞尔维亚、新加坡、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士、塔吉克斯坦、前南斯拉夫马其敦共和国、多哥、土耳其、乌克兰、英国、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

 


      [参考文献]
*http://www.yonhapnews.co.kr/bulletin/2016/06/30/0200000000AKR20160630056800063.
HTML?input=1195m

*http://www.kipo.go.kr/kpo/user.tdf;jsessionid=9863ca6b30d6e9ab8b0ce4a44f85a8d1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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