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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是否属于商标法第7条第1款第7项的“他人”的判断时间的判例
- 大法院2016.3.24.宣告2015后2020判决【注册无效(上)】
辨理士 朴昭研

 
     1、案件概要

[原告、上告人] A
[被告、被上告人] B株式会社
[原审判决] 特许审判院 2015.6.5.宣告2015当02 引用审决(注册无效)
特许法院 2015.10.29.宣告2015许4392 驳回判决
大法院 2016.3.24.宣告 2015后2020 驳回判决
[争议焦点] 关于是否属于第7条第1款第7项的“他人”的判断时间
注册商标申请日当时的申请人和在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是同一人,然而若注册决定日当时的申请人和在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不同,做出关于注册商标的注册决定时,相对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申请人属于他人的案例

 

[本案注册商标第40-1024288号的内容] [在先注册商标第40-0912391号的内容]
指定商品: 11类的电热毯等
权利人: A(C虽然得到商标注册,注册后2014年8月28日转让给A.)
注册日: 2014.2.25(注册决定日:2014.1.27)
11类的电热毯等
权利人: B株式会社 (C虽然得到商标注册,注册后通过2013年12月2日的调整程序将权利转让给B株式会社)
注册日: 2012.3.27


      [案件背景]
      B株式会社根据2012年4月30日法院的禁止商标处分临时禁令决定,对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了临时禁令。之后,通过调整,于2013年12月2日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C将权利转让给了B株式会社。
      然而,在将权利转让给B株式会社之前的2013年3月12日,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C申请了本案注册商标,于2013年11月14日公告。之后,通过调整将在先注册商标权利转让给B株式会社的2013年12月2日之后的2014年1月27日,本案商标获得注册。之后C将权利转让给了A。
      一方面,B株式会社在2014年6月5日对受让的在先注册商标进行了附加指定商品注册申请,2015年1月26日收到引用本案注册商标的审查意见通知,从而B株式会社才意识到本案注册商标的存在。结果,B株式会社在2015年2月10日请求对本案注册商标的无效审判。
      A主张申请时本案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和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同为C,A具有“”等其他商标权,故不属于无效理由。


      2、大法院的判断
      大法院采纳了特许审判院和特许法院的判断。即商标法第7条第1款第7项规定“在商标注册申请时,对属于此的进行适用,但是关于申请人是否属于该规定中的他人,并非以商标注册申请时为准”, 根据一般原则,是否属于他人的判断基准时间应为注册决定时或者驳回决定时,当被驳回而进行不服驳回决定的审判时,应以审判决定时为准。
      因此,在注册决定之前,在先注册商标权已转让给本案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和其他人,所以判断为属于商标法第7条第1款第7项。
      另一方面,A即使具有先于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并注册的其他注册商标权“”,仅靠该事实无法判断只有A具有关于‘’部分的独占权或者在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不是‘’。


      3、本判决的意义
      本案将用如下权宜之计注册的商标宣告无效:即当与他人的纠纷导致自己的商标权存在会转让给他人的风险时,在纠纷对方不知的情况下,重新申请商标并获得注册后,企图将名义变更为第三方以维持商标权。
      只是,本案是在商标权人偷偷地申请的本案注册商标的注册决定的之前,权利得到转让,所以才能使其无效。如果在本案注册商标的注册决定的之后, 转让了权利,那么就很难无效掉了。
      就像本案发生商标纠纷时,在纠纷对方不知的情况下,以自己或者第三方的名义提交申请的情况较多。因此,该判决给予我们的启示是,不仅在进行商标纠纷之前,而且在进行商标纠纷的过程中,也有必要实时监控对方或者第三方有没有申请与纠纷标的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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