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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是否允许对将来要实施的发明进行‘消极权利范围确认审判’的判决 - 大法院 2016. 9. 30. 宣告 2014HO2849 判决 【权利范围确认(特)】
辨理士 金智玄


     有关‘消极权利范围确认审判’,其对象可以是将来要实施的对象,当事人中的审判请求人主张,将来要实施的审判对象为特定的确认对象发明,对于该确认对象发明不包含在权利范围内的观点没有异议时,由于这种将确认对象发明作为审判对象的消极权利范围确认审判的审判请求不具有任何益处,所以这种请求是不允许的。

【判决要旨】
[1] ‘消极权利范围确认审判’的审判对象可以是现在正在实施的发明,也可以是将来要实施的发明。

[2] 但是,当事人仅仅是围绕审判请求人当前正在实施的技术是否涵盖在专利权范围内而展开争论,而审判请求人主张是将来要实施的的同时,并针对作为审判对象的特定确认对象发明没有涵盖在专利权范围内没有任何争论时,对于审判对象即确认对象发明的消极权利范围确认审判不具有任何益处,是不允许的。

【案例概要】
[1] 原告的该案专利的发明涉及“利用药艾的女性烟熏剂及其制作方法”,被告的确认对象发明涉及“不使用药艾及橡树木炭,且未粘有浮游物的烟熏剂及其制造方法”,被告针对原告提出了消极权利范围确认审判。对此,专利审判院以确认对象发明与该案专利的发明构成不同,两者之间不存在等同,没有涵盖在权利保护范围为由,支持了被告的审判请求。

[2] 对此,原告以被告产品使用了药艾及橡树木炭且包含粘有浮游物的构成,实际上并未实施确认对象发明且将来也不存在实施可能性为由,向特许法院提出撤销诉讼以撤销专利审判院的判决。

[3] 在特许法院中:“(1)被告特指的确认对象发明是未使用药艾及橡树木炭且未粘有浮游物的烟熏剂,与原告所指的被告产品在构成上不同,(2)被告声称今后会向中国交易商销售确认对象发明的实施产品,但未提交可以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材料,(3)原告在对该案进行审判请求之前以被告当前制造、销售的烟熏剂是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并以侵害原告专利权为由针对被告和被告的法人代表提起了刑事诉讼,但未针对确认对象发明以侵害权利权为由向被告和被告的法人代表发出律师函或提起刑事诉讼,在第二次辩论日原告陈述说“现在以及今后均不会主张被告特指的确认对象发明侵害了专利权”。因此,特许法院接受了原告的请求:即使被告实施确认对象发明,也不会存在从原告受到利权的对抗等法律上的不稳定,因此该案审判请求不具有益处应该不予受理。对此,被告向大法院提起上诉。

【大法院的判决】
[1] 有关确认对象发明与实施产品的相同性判断的上诉理由
      原审中判断,当前被告并未实施该案确认对象发明,且认可了与原告所指的被告的实施产品在构成上不同,之后将该案确认对象发明作为判断对象的措施是妥当的,进而如上诉理由主张,而不存在违背逻辑和经验的法则,超出了自由心证主义的界限或未完成必要的审理的缺陷。

[2] 是否对审判请求的益处存在法律误解
      消极权利范围确认审判中认为,审判对象可以是现在实施的发明,也可以是将来要实施的发明。但是,当事人仅仅是围绕审判请求人当前正在实施的技术是否涵盖在专利权范围内而展开争论,而审判请求人主张是将来要实施的的同时,并针对作为审判对象的特定确认对象发明没有涵盖在专利权范围内没有任何争论时,对于审判对象即确认对象发明的消极权利范围确认审判不具有任何益处,是不被允许的。
      根据原审判决理由及原审中采纳的证据,①被告特指的确认对象发明是未使用药艾及橡树木炭且未粘有浮游物的烟熏剂,与原告所指的被告产品在构成上不同,②被告声称虽然当前并未实施该案确认对象发明,但今后将要实施该案确认对象发明,③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被告实施产品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并提起刑事诉讼等,以主张该案专利发明(省略专利授权号)的专利权受到侵害,但未针对确认对象发明主张侵害专利权,今后也不会主张被告特指的确认对象发明侵害专利权等。
      对此,对于将该案确认对象发明作为审判对象的该案‘消极权利范围确认审判’中,不能认为审判请求具有益处,本法院同意做出与此相同判断的原审判决,进而如上诉理由那样,不存在误解了有关审判请求益处的法条而影响到判决的错误。

【判决的意义】
      消极权利范围确认审判’中可以将今后要实施的发明作为审判对象,但是上述今后将要实施的发明不属于专利权范围且当事人之间对该论点无争论时,确认对象发明的审判请求无益处。

【参考法条】
      旧专利法(2014. 6. 11.修订为法律第12753号之前)第135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