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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商标权侵权的损害赔偿
YOUME法务法人 律师 全应峻、辛东桓


Ⅰ. 绪论
      商标权人有权独占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同时可以向侵权人要求由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
      原则上,商标权人以侵权行为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时,需要证明民法第750条非法行为的损害赔偿条款中的条件,然而,商标法中对损害赔偿额的推定做出明确规定,用“商品的转让数量乘以商标权人或者独占使用权人没有侵权行为时原本可以销售的单位商品的数量的利润(商标法第110条第1款)”,“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得利益时,其利益金额(商标法第110条第3款)”,“与使用注册商标时通常可以获得的金额相当的金额(商标法第110条第4款)”等可以请求权利人的损失额。
      即使存在上述规定,实践中大部分情况很难获得用于计算损失额的证据资料。因此,法院通过“虽然可认定存在损失,但是证明损失额因其性质证明难度非常之大时,基于整个辩论的意旨和证据调查的结果,认定相应的损失额(商标法第110条第6款)”的规定认可赔偿数额。
      通常,法院基于商标法第110条第6款的所谓的酌定损害规定作为依据认定的损失赔偿额一般会少于基于其他推定规定的情形。如上所述,即便法院根据商标法第110条第6款认定损失赔偿额的情形之下,重要的一点是原告需要尽最大的努力用法院认可的酌定损失的多种计算方法去证明。关于此,下面介绍不服已经认定两千万韩元损失额的一审判决进行上诉之后获得二亿韩元损害赔偿的本法务法人的胜诉案例。

Ⅱ. 案件经过
1.案件的概要
      被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并销售其产品。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之后就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等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即使被告之前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已远超过10亿韩元,但是拒绝了合理的损害赔偿。因此,原告不得不提出停止商标权侵权及损害赔偿的诉讼。一审辩论终结之前原告变更了请求要点,向被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为2亿5千万韩元。

2.一审判决
      当原告的利润率高时,根据商标法第110条第1款,基于原告的利润率计算损害赔偿额的话,不仅容易确保用于计算损害赔偿额所需的资料,而且也易于计算合理的损失赔偿额。只是,大部分企业将销售特定产品的利润率信息作为营业秘密管理,因此,按照商标法第110条第3款将被告获得的利益作为原告的损失的情形较多。本案原告也主张将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原告的损失赔偿额。原告为了确保用于计算损失的文件,向法院申请文件提交命令,并要求被告提交用于计算损失赔偿额所需的会计资料,法院也确实发出了文件提交命令。然而,被告提交的资料中的销售额比过去协商时的文件中记录的销售额还要少,除了该资料之外,被告没有提交任何可以算出损失赔偿额的文件。
      因此,原告不得已基于与侵权品的制造、销售行业有关的标准所得率(1-单纯经费率)计算被告获得的利润额。
      在侵权人的利润率不低于该领域的标准所得率的前提下,将被告的销售额乘以标准所得率算出被告的利润额,并将其视为原告的损失额的方式是现有的多数下级法院判决中一般认定的计算方式。
      然而,本案的一审法院不同意基于标准所得率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考虑到被告提交的财务报表上的利润额,一审只认定两千万的损失赔偿额。对此,针对未得到认可的2亿3千万韩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到知识产权法院。

3. 二审判决
      上诉法院审理时,原告曾再次催促被告提交计算损失额所需的资料,但是被告仍没有提交。原告指出被告的生产成本说明书中有记载以产品生产所需的材料费、劳务费、各种经费为基础的产品成本,并主张通过财务报表的标准盈亏表可以知道产品销售额,因此,在标准盈亏表的产品销售额中减去成本说明书的产品成本(材料费、劳务费、各种经费)的金额为被告的边际利润,将该利润率乘于被告的侵权品销售额的金额计算为被告获得的利润额。
      严格来说,生产成本说明书或者标准盈亏表的销售额是针对整体产品,因此,不能说部分产品的利润率也与此相同,但是部分产品销售额相当大时,通过引用根据整体销售额中生产成本所占的比率可计算部分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的判例,支持了这种计算方式的合理性。而且,原告预先引用了“在常规的商标侵权案中,侵权人与商标权人在同一行业营业,另一方面,无偿得益于商标权人的信誉,所以考虑到商标权人为了获得如上信誉所投入的资本和努力,在没有特殊情况之下,可以推算出侵权人的上述纯利润率不低于商标权人销售该商标商品时的纯利润率”的大法院的判例,并基于原告公开的财务报表的纯利润率计算被告获得的利润额,并将其视为原告的损失赔偿额。
      对于上述原告的举证,上诉法院认为仅靠商标法第110条第3款的举证是不充分的,但是根据原告使用的计算方法作为商标法第110条第6款的酌定损失认定了被告应赔偿损失额2亿韩元。

Ⅲ. 结尾
      最近,在实务中合理计算并认定权利人的损害赔偿额的问题讨论得非常活跃。当事人的不满在于法院对损害赔偿额的认可太消极,然而法院却表示,即使法院想认可相当数额的损害赔偿额,但当事人却没有提供证明。
      法院的立场是,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法院没有认定大多数大额损害赔偿金的现状并不是因为法院吝于认定损害赔偿额所表现出的结果。在现有的情况下做最大的举证努力给法院提供依据让法院能够认定适当的损害赔偿额,这终究是代理人应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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