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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组合商标是否近似时可视为关键的部分 - 大法院 2018.6.15.宣告 2016hu1109 判决 【驳回决定(商)】
辨理士 金志受


1. 案由
[争议焦点]

     在判断本案申请商标“DRAGONFLY OPTIS”和在先注册商标“OPTEASE”的商标是否近似中,争议焦点是尽管组合了识别力高的“DRAGONFLY”,但是否可以将联想起呈现指定商品性质的“OPTIC”的本案申请商标的“OPTIS”部分视为关键部分,以此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近似。

 

[背景]

     认为国际注册请商标“”[指定商品:用于医学成像的导管(Catheters used in medical imaging)]在先注册商标标志近似,基于原(2016.2.29.完全修订为法第14033号之前的商标法)7条第1款第7项的理由作出了驳回决定。因此,本案的问题在于,是否可以将本案申请商标的“OPTIS部分视为商标的关键部分,以此认为整体上与在先注册商标近似。

     本案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Catheters used in medical imaging(用于医学成像的导管)”是一种医疗器械,通过在用橡胶或金属等制成的细管上安装镜片等拍摄人体的血管内部并传输到监控器,以便于在体外做手术或诊断

     此外,本案申请商标的“OPTIS”是将有着“眼睛、镜片”等含义的“OPTIC”的字母“C”改成“S”的文字,而“DRAGONFLY”部分的含义是“蜻蜓”,这与指定商品没有任何关联性,与“OPTICS”部分对比时属于相对识别力较强的部分。

    另外,特许审判院和特许法院视本案申请商标的“OPTIS”部分为关键部分将其分离出单独与在先注册商标中“OPTEASE”的标志进行对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是关于商品出处可能会引起误认、混淆的近似商标。

 

2. 大法院的判断

     大法院认为,判断商标的组成部分是否为关键部分需要综合考虑与其他组成部分对比的相对识别力高低程度或与其组合的状态及程度、与指定商品的关系、实际交易情况等,本案申请商标中“OPTIS部分会使人联想起呈现指定商品性质的单词OPTIC”导致识别力较差,而“DRAGONFLY”与OPTIS部分对比时相对识别力较强且整体比重也高,总的来说本案申请商标中只有“DRAGONFLY部分是关键部分,而“OPTIS部分不是关键部分。

     因此,本案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在整体上外观、读音及含义不相同,不属于近似商标。

 

3. 本判决的意义

     关于判断商近似的方法中对关键部分的观察,已往大法院的判例是商近似判断以整体观察为原则,并且认为作为用于引导适当的整体观察结论的手段需要关键部分的观察(大法院 1994.5.24.宣告 94hu265 , 大法院 2006.1.26.宣告 2003dao3906 决等)。此次大法院的判例中进一步明确表示,在判断商标的组成部分是否为关键部分时,除了要考虑该部分本身是否为众所周知的部分、是否为整体商标中占高比重的部分等因素之外,还需要综合考虑Ⅰ)其他组成部分对比的相对识别力高低程度、Ⅱ)与其他组成部分组合的状态及程度、Ⅲ)指定商品的关系、Ⅳ)实际交易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