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修改的商标法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修改的商标法对旧商标法中适用特许法等规定和商标法体系进行梳理,而且在驳回理由的判断时间、不使用撤销审判制度的完善、权利范围确认审判的对象范围等方面有变化。作为谋求申请人的利益和审查/审判制度迅速进行的契机,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商标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 通过修改商标定义扩大商标含义 – 修改商标法第2条
- 将商标定义为“为识别自己和他人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其与其构成或者表现方式无关,为表示商品的出处所使用的所有标识”,包括立体形状、全息图、声音、气味商标等现有的视觉型商标,将其认定范围扩大到不受构成方式的限制,从而进一步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 对于作为商号使用的商标权的效力限制的规定 – 修改商标法第90条第1款第1项
- 将对旧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之“以常规方法使用自己的商号的商标”没有商标权的效力的规定扩大到“依据商业交易惯例使用”,不仅反映了以往判例的态度,同时这也成为激活利用权利范围确认审判的契机。只是还存在商业交易惯例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部分,因此,有必要关注以后判例的态度和倾向。
- 变更不注册事由的判断时间 - 修改商标法第34条第2款
- 将是否属于旧法第7条第1款第6号至第9号的驳回理由的判断时间,即申请时变更为决定是否注册时
- 尤其,由于旧法第7条第1款第7项的判断时间变更为决定是否注册时,因此,即使申请当时有效,但决定是否注册时,因有效期届满、注册无效(包括后发事由)等引证商标失效的话,还是可以获得注册,近似与否判断时间也变更为决定是否注册时,从而保护了申请人的利益。
- 删除商标权终止后一年内申请的限制 – 删除旧商标法第7条第1款第8项
- 删除了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终止后一年内不允许对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申请进行注册的旧商标法第7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从而扩大了商标选择机会且降低了不必要的强制申请。
- 通过附则规定适用到2016年9月1日之后决定是否注册时的申请,即使是2016年9月1日之前的申请,属于旧法第7条第1款第8项的商标也能克服驳回理由。
- 条约当事国的防止模仿在先商标申请的规定 – 修改商标法第34条第1款第21项
- 将主体范围从“曾是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申请日以前1年内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扩大到“曾是合伙人·雇佣等合约关系或者业务上有交易关系或者除此之外的关系者”。
- 将仅限于“异议申请”或者“公众意见”的情形扩大到通过职权可做出驳回决定。
- 将曾是撤销审判的对象作为无效宣告审判的对象,则没有5年的除斥期间。
- 完善不使用撤销审判的规定 – 修改商标法第119条第1款第3项
- 在不使用撤销审判中,不要求利害关系,从而试图消除由于对利害关系的审理所导致的审理延迟。
- 但撤销审判确定时,将其效力发生时间追溯到“请求审判的时间”,从而消除因不使用撤销对象商标而产生的不合理的权利行使。
- 引入根据指定商品的权利范围确认审判的请求制度 – 修改商标法第121条
- 请求指定多类的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确认审判时,将只能针对整体提出审判的情况修改为也可以只针对指定商品中的一部分提出,从而可减少需要缴纳高额审判费用的负担。
- 其他修改事项
- 扩大审查员依职权修改对象 – 包括"申请书记载事项"
- 扩大关于程序无效处分撤销的期间
- 扩大通过缴纳注册费或者保全的商标注册申请的恢复
- 明文规定对异议申请的判断主体及异议申请人没有主张的驳回理由也可以进行审查
- 请求审判后一个月内撤回时,退还手续费、不服驳回决定的复审中在申请阶段不存在申请人的承担责任理由的情况下,驳回决定被撤销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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