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背景
本案注册服务商标 |
在先注册服务商标 |
在先使用服务商标 |
( 滋生草 ) |
(滋生)
(滋生韩医院)
(滋生韩方医院 ) |
(滋生韩方医院) |
[原告, 上诉人] A
[被告, 被上诉人] B
[原审判决] 知识产权审判院 2015. 5. 19. 审决 2014DANG1671 审决
知识产权法院 2015. 9. 18. 宣告 2015HE3887 判决
【争论点】该案例在判断旧商标法(全部修改为2016.2.29.法律第14033号之前)第7条第1款第11项及第12项的“商标的近似与否”时,若两商标之间共同的部分相当于要部而整体存在可能混淆的可能性时,即便要部不能分离观察,也可以认为商标构成近似。
2. 知识产权审判院及知识产权法院的判断
本案注册服务商标“滋生草”相当于短音节的韩语商标,难以仅对“滋生”进行分离观察。因此,判断近似时,对比对象为“滋生草”整体,这与在先注册/在先使用服务商标的要部“滋生”在外观·称呼·观念上不同,两者属于非近似的商标。
因此,本案注册服务商标不存在以商标近似为条件的旧商标法第7条第1款第11项及第12项的无效事由。
3.大法院的判断
大法院驳回原审判决,将本案退回知识产权法院,并在以下方面做出本案注册服务商标与原告的在先注册/在先使用服务商标构成近似的判断。
甲. 要部观察方法
商标的要部,与其他构成部分无关,仅其要部就可以对普通用户有显著的识别力,因此,判断与其他商标的近似与否时,要部就是对比对象,因此,商标存在要部时,不管该部分是否可以分离观察,仅对比要部就可以判断商标的近似与否。而且商标的构成部分是否为要部,则需要考虑该部分是否周知、著名,或者是否给普通用户强烈的印象,在整体商标中是否占高比重等要素,并且综合考虑与其他构成部分相比较时的相对显著性水准或者与其的结合状态和程度,与指定商品的关系,交易情况等来进行判断。
乙、本案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服务商标之间的近似与否
当考虑在先注册/在先使用服务商标的构成及使用业绩时,“滋生”应视为在“韩方医疗行业”获得较高显著性的要部。相反,本案注册服务商标中的“草”为汉字,在与指定服务业的关系上,相对“滋生”属于显著性稍弱的部分,“滋生草”没有形成“滋生”与“草”结合后的新的含义。
本案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在先使用服务商标的要部均为“滋生”,而且没有必要考虑能否从“滋生草”分离观察“滋生”,两个商标以“滋生”为准称呼和观念相同,属于构成近似的服务商标。
4. 本判决的意义
关于商标近似判断方法的要部观察,过去大法院的立场为,商标近似与否的判断以整体观察为原则,作为引导整体观察结论的手段,需要进行要部观察(大法院1994.5.24.宣告94HU265判决,大法院2006.1.26.宣告2003DU3906判决等)。
此次大法院判例将以往判例的立场与要部观察及分离观察联系起来进一步明确了立场。即使用户对要部不进行分离观察,只要对整个商标的显著性产生支配影响的要部相同,整体称呼、观念等近似的话,两商标有可能会产生混淆,因此要部观察的前提条件并非为分离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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